企业名称(CORPORATE NAME) 与自然人名称相对,企业名称是作为法人的公司或企业的名称,该名称属于一种法人人身权,不能转让,随法人存在而存在,随法人消亡而消亡。一般而言,企业名称选定后,非经登记 公示不能取得专有使用权,因为企业名称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,即企业在营业上为法律行为时,用以署名,或由代理人使用,与他人交易的名称。企业必须有 名称表彰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体相区别;否则,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会有诸多不便,也将给交易秩序带来混乱。因此,企业名称为商业登记法所规范的主要事项之一, 同时企业名称登记公示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。
我国企业法对于公司名称采用预先核准主义,并对出现争议时作出了以下规定。
1、排他效力。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,具有排斥他人以同一或相似之名称进行登记的效力。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》第六条规定,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,在登记主 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;确有特殊需要的,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。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。
2、救济效力。企业名称权因登记而创设,可据以排斥他人使用同一名称经营相同业务。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》第二十七条规定,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 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,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。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,赔偿被侵权 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,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、五万元以下罚款;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,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3、争议解决办法。一般采用申请在先为原则,协商为例外。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》第二十四条规定,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 名称,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。属于同一天申请的,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的;协商不成的,由登记主管机关作裁决;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 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,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实。属于同一天受理的,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;协商不成的,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 关作出裁决。
企业名称相同相似,实践中越来越少,因为这个在预先核名阶段基本上就排除掉了。现在越来越多的是,公司名字可能和别人的商标名、品牌名相同、相似;或是自己的商标名与别人的企业名称或品牌名相同相似的情况,此时,很容易造成侵权行为。参见《公司起名侵权他人商标案例》、将他人商标注册成公司名的侵权《公司起名与他人商标冲突》所以,无论是企业在企业名称审核、商标审核阶段,还是相关行政机构在审核阶段,都要认真负责,减少不必要麻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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